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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位桃園的民眾,不僅是一家公司的大股東,名下也有很多房子,為了節省費用,他大方的將其中一間房子提供該投資的公司無償使用,明明是免費提供,結果仍然被國稅局要求申報綜合所得稅時,要計算租金收入。

關鍵主要在於所得稅法第14條的規定,個人將房地無償借與他人使用,除確屬無償外,還必須符合未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,才沒有核課租賃收入的問題。這位民眾將名下不動產無償借給自己投資的公司使用,就是要提供公司營業使用,所以依法應課徵租賃收入。

但即然沒有收租金,怎麼計算租金收入,這點財政部早就想的好好的。財政部每個年度都會頒訂房屋及土地「當地一般租金標準」,房屋(含土地)出租,以坐落於直轄市(臺北市、高雄市)、非直轄市而有不同租金標準。

98年度個人將自己名下座落於桃園市的房地無償供公司使用為例,稽徵機關會參照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」及「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」規定,實地調查租金情況,予以核定。

如果只是個人純粹出租土地,則不分直轄市、非直轄市,均依土地申報地價的5%設算租賃收入。

所以,下次記得,想節省租金費用時,可能得再留一筆稅金,繳稅用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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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一家公司原承租3戶房屋,作為加油站儲存設備使用,之後其中一戶甲屋主不願出租,但該公司仍繼續使用,甲屋主因此向法院提起告訴,經法院確定判決,該公司為不當得利,應賠償甲屋主相當款項。

根據目前稅法規定,甲屋主取得租金利益後必須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稅的其他所得,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,例如訴訟費用、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後,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,若無必要費用可減除,則全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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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點名投資客利用銀行貸款,大手筆買賣200多戶,短線進出,飽賺差價。一般而言,買賣房屋的所得,都要列入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所得稅,但因為無法掌握實際成交價格,國稅局根本不知道民眾買賣屋賺了多少錢。

 

也因此,投資客每年進出買賣的數量龐大,但卻沒有繳交半毛錢的稅。為了抑制炒房不繳稅,財政部於95年底發布函釋,重點有兩個:

 

一、97年開始,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(含法拍屋)達6戶以上者(不含自用住宅用地、受贈取得及繼承取得房屋),如無證明,都會被列為「以營利為目的」,要改課以課徵營業稅,有所得也要課營所稅。而且屬於被檢舉案件,不受6戶限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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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民眾將不動產移轉到子女名下,並按規定申報贈與稅時,因為所有權人已經改變,除了贈與稅之外,依法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。節稅的關鍵在於,由子女繳納土增稅及契稅,可以減輕一部分贈與稅金。原因是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,「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」。

 國稅局最近有一個案例,林君在台北縣中和市有土地 1 筆、房屋 1 棟, 99 年 4 月 28 日贈與其子,贈與當時該土地公告現值總額 500 萬元、房屋評定現值為 100 萬元。

 

林君的小孩已成年,有正當職業並已小有積蓄,若5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,及18萬元的契稅,由其子支付,將可節省贈與稅。

 

由受贈人林君之子繳納土地增值稅、契稅時,應納贈與稅額為:
6百萬元(贈與金額)-220萬元(贈與稅免稅扣除額)-68萬元(土增稅及契稅)× 10﹪=31萬2000 元 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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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這兩年房地產不斷飆漲,價格一日三變,許多民眾購買土地後,未辦理所有權登記,就出現高額收購買家,旋即轉售他人所獲利益。不過,根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,這類沒有過戶就轉售的獲利,屬於「其他所得」,不能適用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優惠,而要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,否則一經查獲,除補稅外,還要被處以3倍以下罰鍰。

 南區國稅局日前在查核轄內一宗土地買賣案件時,發現某蔡姓商人先以1200萬元向原地主購買土地,結果未辦理該筆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前,旋即以1510萬元轉售給第三者。

 代書程序上,等於土地所有權直接由原地主,過戶登記到第三者名下,蔡姓商人卻從該土地買賣所獲取利得310萬元。

 根據國稅局的說法,蔡姓商人的310萬元報酬,屬於出售「土地登記請求權」利益,也就是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,非屬出售土地利得,並不適用所得稅法有關個人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稅的範圍。

 換言之,雖然蔡君主張所賺得310萬元,確實因土地買賣而獲得,但仍然被國稅局要求補稅及處罰鍰,等於310萬元幾乎全貢獻國庫。


 要想避免短期土地買賣報酬被國稅局吃掉一大半,買賣土地最好還是依規定先辦理過戶登記,再移轉,不然節省了一點點的土地登記費或代書費,未辦妥土地過戶登記,旋即轉售,最後反而被要求補稅並處罰鍰,得不償失,而且白忙一場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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低價的公共設施保留地,過去一直是抵繳高額遺贈稅款的最佳工具,馬路上也經常看到「高價收購公設保留地」的廣告。

 不過財政部於99年1月13日修正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」第44條條文後,遺產中或受贈財產中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、贈與稅,已由原本全額抵繳稅額,修正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價值,占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比例,計算應納稅額為限。

 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抵繳價值,是按公告現值計算,遠高於公設保留地本身的市價,因此成為避稅最佳工具。

 今年修法後,公設保留地抵繳遺贈稅的計算方式改為:

 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的限額=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×(申請抵繳的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÷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)。

 不過,如果是土地都市計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,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,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,且於劃設後至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,仍然可以全數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款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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桃園地區最近出現一個贈與稅個案,一位李先生於971230日將名下公告現值3800餘萬元的土地贈與其子,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,經核定贈與稅高達千餘萬元。李先生後來要求按98121日修法後的新稅率10%計課贈與稅,遭國稅局否准。

由於李先生的土地還沒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,國稅局因此個案輔導撤回原來的贈與,再由李先生於98年底重行辦理贈與申報並改按10%課稅,稅額僅剩350萬餘元。

儘管如此,國稅局對該類案件的基本立場是,只要屬於98121日修法前,已發生的遺產及贈與稅案件,無論是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,抑或是提起行政救濟未確定的案件,仍然應適用行為時的法規,而不是民眾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時的法規。換言之,李先生屬於個案性質,並不能通案適用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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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家都知道房地產景氣時,土地買賣比房屋買賣還有賺頭,最大關鍵在於土地買賣所得免課所得稅,所以經常看到有人共同出資購買農業用地,再登記在他人名下,等到農地出售後,再按原出資比例分配價款給出資人。

 

但民眾要小心,這類登記在他人名下的共同出資買賣行為,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所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稅範圍,而是所得稅法第14條的其他所得,所以出資人取得的價金減除成本,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,併入個人當年度所得總額課稅。

 

之所以如此,是這類投資行為,通常都發生在購買農地當時法令規定,「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,不能登記為該農地之所有權人」,所以在不具自耕農身分的情況下,以其他法律關係型態取得對該土地得主張的權利,或僅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其權利。

 

這種法律關係取得的農地,日後轉售農地價款超過取得成本及所支付必要費用部分,都要納入個人所得課稅。另外,如果該土地被政府徵收,補償費按原出資比例分配予各出資人,也是出資人對該土地得主張權利的轉換,非免稅的徵收補償,一樣要按其他所得課稅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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